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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能动司法的一点体会杨选雄供稿近期,能动司法一词频频见诸报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能动司法的理解众说纷纭,尚存争议。作为基层法庭的一名工作人员,在此我不想过多的作理论上阐述,只就感触很深的个案谈一点体会,或许能从中得出一些零碎的结论。我曾今办理过一起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原告诉称自己是被告的村民,被告经村民大会决议未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剥夺了其村民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夫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亦未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以户口未从被告处迁出为由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其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因出嫁已丧失村民资格,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该案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属被告村民,被告除当庭答辩外未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该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即原告是否成立事实婚姻而丧失被告村民资格。合议庭评议阶段,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因被告无证据轻率下判,法院对被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应依职权做进一步的调查。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收集,对于何为“审理需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了明确规定,依职权主动调查的证据有两类: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外,其它任何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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