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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的误区
误区一、缺少主观方面的证据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要件,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有很大的不同。在质监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中,有些行政违法行为没有要求以当事人主观上的特定状态作为违法行为的要件,有些违法行为规定要以当事人的主观上的特定状态作为违法行为的必备要件。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有主观方面的条件的违法行为,执法办案中应当查证是否具备法定的主观状态。执法检查中,发现此类案件中有一些案件缺少此类证据。(一)缺少“明知或者应知”的证据。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一些特定的行为人实施的特定的违法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和应知”才具有违法性或者可处罚性。例1.某美容院使用不合格化妆品案。某美容院从当地一大型超市购入80瓶xx牌祛斑霜,用于美容。一消费者多次使用后感到恶心等身体不适,遂举报到质监局。当地质监局对剩余的45瓶祛斑美容霜扣押送检。经检验证明该产品汞、铅指标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该局依据检验结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没收商品,并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从整个案件的证据上看,办案人取了当事人出具的合法经营单位的发票,商品标识,检验机关出具的能证明该批美容商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等等。但是,标识标注看不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整个卷宗也没有对当事人主观方面的查证。而《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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