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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品质检验制度
1、粮食储存、购销企业在粮销售出库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符。
2、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粮食储存,购销企业可自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放期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3、军供粮、退耕还林粮、救灾救济粮等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式供应,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4、经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鉴定,不符合信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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