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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一:第二条使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是极不严肃的。其言下之意就是“也可以不认定为闲置土地”,而具体“认定”还是“不认定”,则完全由国土资源部门或地方政府说了算。建议二:第二条第二款过于宽泛,不利于对土地的严格管理,应按照序时进度衡量土地是否闲置。因为规定“三分之一”和“25%”的量化指标,是相当荒谬的。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一,余下的近三分之二面积不开发,就不算是土地闲置;己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额超过25%,余下75%的部分停下来,也不算闲置,这样的规定,实际上起到了怂恿开发商“捂地”的作用。建议给予开发商“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的宽限期,之后要求开发商严格按照序时进度开发,低于序时进度的,一律视为闲置;超出项目竣工时限部分,也应按形象进度,视为土地闲置,征收相应的土地闲置费。建议三:去除“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条款。因为这一规定,明显是对开发商的保护性条款。按照这个规定,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就不需要加紧开发进度了,即使造成了土地的闲置,只要批地的地方政府同意,国土部门就可以不认定其为闲置。这样的规定,其实也为“官商勾结”留下了极大的操作空间,使国土部门对“闲置土地”的管理失去了刚性。加大闲置土地的管理力度,不仅可以明显会促进土地的节约化、集约化水平,还能有效增加商品房市场的供应量,有利于房地产调控。笔者多年前在《治捂盘不如治捂地,房产调控渐入佳境》一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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