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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合议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内部制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能保证行政处罚程序的公正合法,从而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法,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案件合议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合议流于形式。《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但由于基层药监部门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执法人员不足的问题,合议组成人员大部分甚至全部是案件承办人员,在合议中就会局限于已有的结论,难以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做出客观的考评。难免避重就轻,对案件中难点、疑点避而不谈,使案件没有经过质询抗辩过程而一致通过。此时案件合议如同虚设,根本不能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程序的公正合法。
二、环节上的错位。《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案件合议是在案件承办人员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才组织人员进行合议,但在基层药监部门中由于有些案件违法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往往是当事人一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就主动要求处罚,而案件承办人员迫于时间和地域的关系,只是相互之间简单地进行口头上的合议,这种取代实质合议的讨论往往缺少文字记录,即使有文字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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