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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中间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信用社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信用社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社是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合作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信用社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信用社非利息收入的业务。根据该属性,中间业务可分为九大类:(一)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包括国内外结算业务;(二)银行卡业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业务;(三)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金融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四)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各类银行保函等;(五)承诺类中间业务,主要包括贷款承诺业务;(六)交易类中间业务,例如远期外汇合约、金融期货、互换和期权等;(七)基金托管业务,例如封闭式或开放式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八)咨询顾问类业务,例如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九)其他类中间业务,例如保管箱业务等。第四条信用社开办中间业务,应经联社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五条信用社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三)有利于完善信用社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信用社的盈利能力;(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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